

机电公司只是向扶欢建筑公司借款,
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从合同)》,扶欢信用社在改制后被取消法人资格后成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一、乃判决: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就本案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该合同约定,綦江信用联社要求机电公司及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约定, 故该协议
应无效。程序合法,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机电公司。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还查明,
本案的转贷关系不成立。则按财务制度加收20%。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中均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维持原判。 委托代理人杨定安,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给付原告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元;三、主体变更及转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借款主体有误。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10日起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办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并于2003年3月1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当日, 现机电公司未按约还款,但上诉人机电公司对该进行了质证,并聘请了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进行诉讼代理,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诉。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通过綦江县扶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扶欢建筑公司)的帮助以扶欢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綦江县扶欢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扶欢信用社)的借款,其自愿与扶欢信用社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逾期利息、
委托代理人王帮荣,机电公司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杨定安,故本案转贷关系成立。务人是扶欢建筑公司, 机电公司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无力偿还借款为由, 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股份合作制金融企业,合法有效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号。 该公司总经理。机电公司即应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对扶欢建筑公司向机电公司的请求权,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王帮荣,且在开庭审理中綦江信用联社亦未明确要求主张该利息。
后机电公司未偿还借款,应受法律保护。机电公司的权人在没有依法转移前, 委托代理人黄勇, 另,约定冶金建设公司为机电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份转贷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与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按其约定向扶欢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扶欢信用社申请将上述欠款40万元转贷。违约金、而不是机电公司。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示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
其实际用款人即是机电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和扶欢信用社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从合同)》,借款到期后,因机电公司未按协议还款, 负责人吕其中,吕其中法官: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062号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因与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借款金额4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故綦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机电公司偿还4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多次为其分公司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西镇龙角路128号。在借款到期后,
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03年二郎代办公司
改判由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付给上诉人机电公司律师费元。 机电公司仍未归还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诉讼程序。共计元,向本院提起上诉。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5)綦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虽系逾期,该社主任。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机电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付给其律师费元的上诉请求, 审理中涉及的机电公司在2003年3月10日前所欠利息3万元,以后的3次转贷也失去法律依据;三、而不是扶欢信用
社。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后一次转贷借款合同(即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冶金建设公司因主务人未履行义务,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与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该利息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被告冶金建设公司虽也向本院递交了上
诉状,约定冶金建设公司为机电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同年6月18日,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就该借款余额50万元达成归还协议,该机电公司成为了本案40万元名义上和实质上的借款人,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综上,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实际用款人,
该公司经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内未向
本院缴纳上诉费,合法有效,这些均系另一法律关系,只能是扶欢建筑公司,一、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应驳回上诉,扶欢信用社同时向机电公司出具了收回40万元借款的凭证和借出40万元借款的借据。不应认定诉讼请求已包含了这3万元利息。该协议签订后, 机电公司未还本付息。但后经过签订还款协议及转贷合同,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并对该的真实无异议。 为了减轻机电公司借款利息的负担,机电公司仅归还了4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律师费、而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的是借款转移、 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 一审判决宣判后, 原审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意见与机电公司一致。一、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由于主体变更没有依法进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6号1
栋。机电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法院就应围绕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机电公司是否收到来审理,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未付。
其他诉讼费3780元,1997年10月20日的协议是在借款人扶欢建筑公司缺位的况下形成的,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9月7日,审理中另查明,
但其诉讼权利由其法人行使并无不当。
同日,本案转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述均证明机电公司收到并使用了扶欢信用社的40万元的, 同日,如前述,扶欢信用社在冶金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况下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02年9月20日。本院认为,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行为损害了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綦江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就上述还款协议的欠款余额而签订的3次转贷合同也是机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根据綦江信用联社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和扶欢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从合同)》,又一次向扶欢信用社申请转贷, 本院受理后,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
销原判,罚息、
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是依据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来诉请的,
具有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是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由冶金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或人违约致使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的,机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机电公司在未履行还款义
务的况下与扶欢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后又不按协议履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
一审判决正确,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由国家实行政策补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4年5月10日,扶欢信用社与机电公司、1997年10月20日,于2000年9月21日再次向扶欢信用社申请将上述借款40万元转贷。同日,其是向扶欢建筑公司借的钱,
同日,在此况下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先后签订的为办理展期和3次转贷的合同,本案的借款经过了3次转贷。2005-06-29当事人:陶勇、经审理查明,
应合法有效。展期期限届满后, 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不予支持;三、因1997年10月20日的归还协议及3份转贷借款合同上均加盖有机电公司及扶欢信用社的公章,并与扶欢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主合同)》。不需要经过原名义借款人扶欢建筑公司的同意。
约定冶金建设公司为机电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受理费851
0元, 复利、借款到期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元。月利率为6.63‰。应受法律保护。扶欢建筑公司是其权人的上诉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扶欢信用社同时向机电公司出具了收回40万元借款的凭证和借出40万元借款的借据。消化该笔借款。
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承担。约定机电公司必须按季付清扶欢信用社借款利息;在同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在1998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30万元;若机电公司不能按期履行,系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授权立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机电公司支付了上述40万元借款在此前所欠利息元中的元。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冶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
执照的分公司。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 在一审审理中,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归还协议及3份申请书、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又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上诉人机电公司称转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机电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2001年9月20日止。
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没有证明机电公司收到扶欢信用社的借款
;二、 本院已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初虽以扶欢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诉人机电公司曾以扶欢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扶欢信用社55万元。
同年9月22日,亦未违法律止规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并由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电公司在收到扶欢信用社委托律师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后,复函要求扶欢信用社将
该笔借款列为不良资产,应予支持。因机电公司未举示相应加以印证, 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7日起至1999年9月7日止等内容。以及诉讼费、扶欢信用社于2004年3月22日更名为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欢信用社,之后,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3月20日,机电公司、一、机电公司、律师费等人实现权的一切费用。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答辩称,差旅费及其他实现权的费用,机电公司以工程款未按时到位为由向扶欢信用社申请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