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桂香诉梁山县行政违法及国家赔偿代理意见—毕科律师网|华律网
  (3)庭审中质证中,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下称7号判决),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人损失的影响到什么程度?而是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而对于梁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复查意见,

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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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摘要

:此处混淆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和上诉人损失。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计算的损失金额超过其实际损失也是可以理解的,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合法权不能得到实现,   (1)7号判决的前提

就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存在法律

上的因果关系。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代理该案件,   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姻家庭(电话咨询律师请说明来自华律网)页律师简介法律咨询成功案例律师文集律师风采公众评价联系方式代理意见>SuccessfulCases苏桂香诉梁山县行政违法及国家赔偿代理意见2017年01月05日|发布者: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该份并没有提出异议。在不受外力影响的况下,只是不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一审法院却代替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时,现指派我对于

本案认定事

实、上诉人的损失是真真实实的存在。并且一审法院在两份判决中认定事实、而是一味的回避。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上代理意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1)国家赔偿责任的四个要件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这份主要的证明力就是在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和上诉人的损失是不一个概念,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上诉人的权益受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话,一审法院在7号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满足这四个基本的要件,职务违法行为;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原告起诉时自己确定的损失的数额,

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代理该案件,

适用法律

发表以下

代理意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形,这是该案件的一个基本的事实。该复查意见的主要内容就是被上诉人违法收储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不能依法实现其合法权,明确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模棱两可,   并没有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桂香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人民行政赔偿责任纠纷一案,(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否认其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有理有据,   却驳

回了行政相对人要求赔

偿的诉请,但是为什么一审法院不将案件事实查明,这个是7号判决存在的前提,   苏桂香诉梁山县行政违法及国家赔偿代理意见—毕科律师网|华律网会员登陆免费注册华律网页|找律师|法律咨询|案件委托|法律常识毕科律师网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88帮助人数100%好评毕科律师入驻4年山东济南|个人网站:   并且得到了支持。事实上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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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2)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部分的不合理不合法来否定上诉人损失额存在,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

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而在8号判决中一审法院又刻意的去否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3)一审法院用词模糊,   可以认定该的证明效力。二、目的只有一个帮助被上诉人推卸赔偿责任。损害事实;4、可以说两者对于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分歧,适用法律多有不当之处。不能量化。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为在7号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且明确了其违法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无法实现其依法享有的权,(1)7号判决书确认了被上诉人行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不是损失存在不存在的问题,但是这并不能掩盖原告有实际损失的事实真相。   因被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而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但是一审法院却通过这份否认了违法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计算损失时或许有不当之处,已由贵院受理。一审法院人为设置的前提条件并没有法律依据,即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元的土地价款损失,一审法院只能通过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帮助被上诉人免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造成损害的,

已由贵院受理。被上诉人对于

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损失的只是对于土地估价报告书及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表和律师代理费收

据这两份表示有异议。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于该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不负责任的。诉请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05]43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是一审法

院在代替被上诉人发表质证

意见。职务行为主体;2、   从这个条款中我们可以明确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窥一斑而见全豹,

适用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对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在这四个基本要件之外又加了一个要件,三、

因果

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代理意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而刻意回避了原告的损失。一审判决对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刻意的否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否定了违法行为与上诉人主张损失的因果关系。

现指派我对于本案认定事实、这是对法律权威的公九龙坡周边代办公司 即可要求获得国家赔偿。上诉人(原审

原告)苏

桂香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人民行政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只对于上诉人诉请的两项赔偿项目有异议。有替被上诉人掩盖事实之嫌。更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在8号判决中也明确引用了这个条款。要求法院支持。

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经济损失,

  试问一审法院,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的权无法实现,影

一词比较模糊,虽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执行行为,有本法规定的侵公民、上诉人对涉案的2500平米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或者上诉人必然能以该涉案土地实现其权,

这才是其违法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

进而否认违法行与对上诉人损失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证明该违法行为必然导致上诉人主张的损失。   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可能有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地方,

上诉人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前提下,

一审法院在8号判决中多次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表述,也就是说上诉人诉请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在8号判决中也是一直调

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两份判决自相矛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即对上

诉人造成的损失应

具有现实和确定。   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该问题进行了回避。

受害人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尤其是对梁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苏桂香申请原山东梁山石棉厂偿还务的复查意见》这份,   1、(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和原告的损失是不一样的。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被上诉人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一审法院在7号判决书确定的结果在事实上已经认可了上诉人权益受损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自相矛盾。该院另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下称8号判决),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诉讼不会被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可能有些许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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