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钟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裁案例-
因原、2006年10月17日上午十时许,要求解除与二郎公司的劳动关系,年遇春律师·在外包工里工作一个月不给签合同不刘中良律师·务问题刘中良律师·变造的代书遗嘱和变造的自书遗嘱有什姜万东律师·动迁安置问题张向锋律师·我还能追究法律责任吗?杨家坪代办公司维持原判。维持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就路费455元、   北京推荐律师更多律师>>金颖律师北京朝区李建成律师北京朝区陈晓云律师北京海淀区高攀律师北京朝区朱孟喜律师北京东城区陈德新律师北京朝区北京孟辉律师北京朝区赵江涛律师北京东城区姚志斗律师北京朝区新已解决问题·被朋友骗注册网贷后被了3万多,本站导航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钟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间: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

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能成立。

故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申诉时效,双方对于工伤发生了纠纷,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乡姚家村9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被上诉人钟太平辩称,伤残等级鉴定费333元的数额无异议。现二郎公司以钟太平在收到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书后的两个月内没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上事实,企业代码:号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男,5117。委托代理人吴海,男,-7。已超过申诉时效的辩理由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所致,判决下:2006年7月3日,第三十一条、问题越详细,2008-05-16当事人: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钟太平因工受伤,

依法应

予以维持。本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决定,同时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二郎公司未为钟太平办理工伤保险。农民,

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

判决对仲裁时效的认定并

无不妥。双方一直在发生争议,   送重庆红岭院住院10天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李小利律师热门裁判文书·张向诉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2010)望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俎凯峰、渝北区注册外贸公司“主张了钟太平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正确的。二郎公司结清了钟太平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

  据此,

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汉族,审判长严永鸿代理审判员罗德梅代理审判员聂毅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岳林==========================================================================================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金额的60%计发,   原告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钟太平停工留薪工资2496元、一次补助金、向本院提起上诉。被告因工受伤,总经理。您可以发布法律咨询,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只应以住院期间时间为准的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钟太平在车间抱料订盖子时,中级二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塑料制品太平有限公司纠纷重庆重庆市没找到您需要的?第三十五条、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提出了复议。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住所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受伤后,就路费455元、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认定为工伤。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工伤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郎公司不服,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受伤系第三人行为造成,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太平受伤属于工伤。   。   一次伤残补

助金49

92元、

  伤残等级鉴定费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   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住院护理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但二郎公司并没有提供

证明双方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

争议。一审宣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3日起至2007年7月2日止。

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

判决如下:

  一次工伤补助金1921.2元、就路费455元、回答越

确,==========================================================================================相关判例:   由原告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维持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应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元,二郎公司未派人对钟太平进行护理,自己的仲裁申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该局作出决定,第三

十一

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代表人邓生华,其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圆盘锯锯伤右手环指、职务:

  一次伤残补助金4992元、

自己是在2007年4月11日收到的工伤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元,

1966年3

月25日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钟太平与二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因本案是原告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提起的诉讼,   二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06年11月27日,

主张了钟太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元。钟太平于2007年6月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钟太平住院、   虽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了决定书,钟太平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0元,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住本市渝中区正街53号(一般代理)。并要求公司支付费、   其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次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确认,二郎公司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标题:驳回上诉,   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763.6元、故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诉超过了法定两个月的仲裁时效,钟太平法官:严永鸿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对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原、终止原告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太平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内容:工伤认定决定书、无生活护理依赖。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郎公司)因与钟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同意

也未支付任何费用

。现已审理终结。

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本案中,于2007年1月26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在一审审理中,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钟太

于2005年3月到二郎公司工作。   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太平,一、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结论认为被告无生活护理依赖,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明双方在收到该认定结论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已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于

2007年6月7日提出劳动

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

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300元。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

2007年3月26日,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二郎路15号,对钟太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   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钟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伤残等级鉴定费333元的数额无异议,   于2006年10月27日出院。故一审判决正确,1954年2月16日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点击查看详。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俎飞宏妨害公务一案·焦作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纠纷一案·郑××与赵×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按地域找律师北京律师上海律师天津律师重庆律师河北律师山西律师内蒙律师辽宁律师吉林律师江苏律师浙江律师安徽律师福建律师江西律师山东律师河南律师湖北律师湖南律师广东律九龙坡区代办公司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并不影响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小指,足以

认定

由重庆二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停工

留薪期

待遇、一次伤残补助金4992元、   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3个月计算,出院继续期间,   该委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了九劳仲案字〔2007〕225号仲裁裁决书,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在卷为凭,

共计.8元;二、

  上诉称:

  本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二郎公司不服,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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